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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參保尚未繳費員工就工亡,公司賠還是社保賠?
首先,內蒙古自治區社會保險管理信息系統顯示騰億公司為死者段某辦理工傷保險的參保日期與首次參保日期均為2017年2月13日。內蒙古12333自助服務一體機查詢亦顯示段某參保日期為2017年2月13日,參保狀態為參保繳費。段某發生工傷事故為2017年2月21日。據此,可以認定甲公司向上訴人為死者段某申報了工傷保險,上訴人已予以受理,甲公司與上訴人形成了工傷保險合同關系,工傷保險合同已經生效,且段某發生工傷事故處于工傷保險參保期間之內。雖然內蒙古自治區社會保險管理信息系統2017年2月的繳費名錄中未顯示段某,但上訴人包頭市工傷保險中心不能以此否定甲公司已為段某參保的事實,其辦理工傷保險的流程亦不能成為不予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依據。故上訴人包頭市工傷保險中心稱甲公司為死者段某參保繳費所屬期為2017年3月,段某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并未繳納工傷保險費,不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據《社會保險法》及《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工傷保險繳納義務主體為用人單位,監督主體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職工個人不繳納。即使甲公司存在未及時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情況,根據《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由用人單位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追償。”由此也可知,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并不是職工要求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前提條件。因此,即使是甲公司在段某發生工傷時未能將工傷保險費實額予以繳納,也不影響段某享有從工傷保險基金獲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況且包九原勞人仲字(2018)001號仲裁裁決已以甲公司為死者段某繳納工傷保險,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為由駁回了被上訴人袁某等人的仲裁請求。綜上,上訴人包頭市工傷保險中心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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